西湖股份

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
通用分类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2-02-23

概要: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本市汽车租赁业按照统一规划、总量调控、规范管理、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行业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标准化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本市应当建立具备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功能的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和经营管理软件,并按规定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行业自律】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相关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八条【备案管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外省市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市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第九条【备案材料】汽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七)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经营设备和设施清单;
  (九)租赁经营车辆的行驶证件。备案时没有车辆的,购车后办理车辆备案。
  运输管理机构对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10日内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车辆备案证。
  第十条【备案变更】汽车租赁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车辆要求】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行驶牌证齐全有效;
  (二)按规定进行了维护和检测,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物件配备齐全;
  (三)依法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安装远程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配额管理】本市对汽车租赁小客车增车实施指标额度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小客车调控数量要求,统筹确定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和配置办法。
  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配置,应当依据上一年度企业安全管理、经营服务、质量信誉、经营效益等考核评价结果确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行为规范】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诚信经营,执行各项法规、标准和规范;
  (二)建立并实施经营服务、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等各项制度;
  (三)在经营场所公示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保险救援、服务监督等用户须知事项;
  (四)办理租赁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对承租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核对并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承租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五)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六)建立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发生运行故障或安全事故的租赁车辆,及时提供救援服务;
  (七)建立健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按规定报送租赁管理数据信息;
  (八)不得提供驾驶劳务服务;
  (九)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举报;
  (十)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条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承租人义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车辆时提供的相关证明合法、真实、有效;
  (二)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三)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运输禁运、限运物品;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转租;
  (六)不得要求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
  第十六条【违章事故责任】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权利救济】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纠纷处理】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协会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年度考核】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作为新增车辆指标配置的依据。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服务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
  (三)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的;
  (四)综合考核成绩未达到标准的。
  第二十条【退出机制】汽车租赁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不得参与车辆配置,暂缓办理其车辆更新手续。
  第二十一条【申诉举报】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
  第二十二条【违反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罚款;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3万元罚款。
  使用未经备案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处5000元罚款;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每车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变更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事项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租赁车辆未符合车辆要求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租赁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执行各项标准、规范以及未建立并实施各项制度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执行各项标准和规范,以及未建立并实施经营服务、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等各项制度的,由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汽车租赁经营规范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范的,由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责任承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而不拒绝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调整范围】提供9座以上客车使用服务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湖动态

联系我们

官方微信

西湖官方微信

24小时服务热线
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西湖股份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19 西湖股份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